安徽省残疾人保障条例/第二章 预防与康复第十二条有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残疾人康复需求,举办残疾人康复机构,依托医疗机构设立康复医学科室,为残疾人提供康复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和指导城乡医疗卫生服务机构,开展社区残疾人康复服务工作。鼓励社会力量举办残疾人康复机构,在资金、场所、用地等方面予以扶持。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2月1日第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