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有效

窃电时间难以查明的,窃电量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一)按照同类产品平均用电的单耗与窃电用户生产的产品产量相乘,加上其他辅助用电量,再减去抄见电量;

(二)在总表上窃电的,按照各分表电量之和减去总表抄见电量的差额计算;

(三)按照该用户正常月份的用电量减去窃电后的抄见电量。

按照前款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窃电时间至少按180日计算,但最多不超过365日;生产经营用户每日至少按12小时计算,其他用户每日按6小时计算。

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