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有效

企业无标准依据生产产品或不按照所登记、备案的产品标准组织生产和检验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其中属于强制性标准范围的,责令其停止生产,并对违法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的技术处理,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20%至50%的罚款。

地方法规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97年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