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已修改

当事人对下列专利纠纷,可以请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专利管理部门调解:

(一) 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

(二) 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

(三) 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

(四) 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

(五) 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纠纷;

(六) 专利实施许可纠纷;

(七) 其他专利纠纷。

前款第四项所列的专利纠纷,专利权人请求人民政府专利管理部门调解,应当在专利权被授予之后提出。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5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