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航道管理条例/第四章 航政管理第十八条已废止除航道建设、维护需要外,在已征用的航道建设用地范围内禁止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确需利用驳岸、护坡或者已征用的航道建设用地修建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事先经航道管理机构批准。造成航道或者航道设施损坏的,应当予以赔偿或者补偿。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期占用的,必须另行办理手续。地方法规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七条回到全文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