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航道管理条例/第四章 航政管理第十六条已废止在航道以及四级以上航道两岸陆域各二十米和湖区航道两侧各五十米、五级以下航道两岸陆域各十米和湖区航道两侧各三十米范围内,实施建设项目、举行大型群众性活动和体育比赛以及设置专用标志等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或者活动,应当事先经航道管理机构批准。设置渔标和军用标的,应当报航道管理机构备案。航道管理机构对前款规定的范围,应当逐步设置界限标志。地方法规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五条回到全文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