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航道管理条例/第二章 航道规划建设第十条已废止建设航道以及桥梁、水上水下管线、取水口、排水口、闸坝等与通航有关设施,航道管理机构或者有关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的规定设置航标。航标维护管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要求。按照规定应当由有关单位设置航标的,由该单位负责设置和维护管理,也可以委托航道管理机构代设、代管,其费用由该单位承担。地方法规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九条回到全文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