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供热用热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四条已修改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从事危害共用供热设施安全活动的,由区、县供热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四十三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