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供热用热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三条已修改用热户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供热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给其他用热户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一)拆卸、改装供热设施影响其他用热户正常用热的;(二)干扰热计量装置正常计量的;(三)排放和取用供热管道内热水的。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四十二条回到全文第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