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供热用热条例/第三章 供热与用热第十九条已修改本市供热期为当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供热单位不得擅自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如遇气温出现异常低温情况,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提前供热和延期停热;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决定执行。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八条回到全文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