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八条
有效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审批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工程建设项目和取水项目的;
(二)未依法履行农村牧区饮用水水质检测职责的;
(三)未依法履行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工程运行管理监督职责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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