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一)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未及时组织抢修的;

(四)发生水质污染未及时上报的。

供水单位擅自向用水户加价收取水费的,用水户有权拒绝交纳,已经收取的,应当予以退还;情节严重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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