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条例/第六章 安全管理第三十六条有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农村牧区饮用水水源地从事下列活动:(一)以地表水为供水水源的,在水源点周围100米水域内,从事养殖、捕捞,或者倾倒排放固体、液体、气体废物和生活垃圾;(二)以地下水为供水水源的,在水源点周围100米范围内,设置渗水厕所、渗水坑、粪坑、垃圾场(站);(三)其他可能破坏水源或者影响水源水质的活动。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三十五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