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有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农村牧区饮用水水源地从事下列活动:

(一)以地表水为供水水源的,在水源点周围100米水域内,从事养殖、捕捞,或者倾倒排放固体、液体、气体废物和生活垃圾;

(二)以地下水为供水水源的,在水源点周围100米范围内,设置渗水厕所、渗水坑、粪坑、垃圾场(站);

(三)其他可能破坏水源或者影响水源水质的活动。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