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假肥料、劣质肥料的,由土壤肥料管理机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假肥料或者劣质肥料,并处违法生产、经营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肥料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