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有效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会、企业代表组织应当依法对本地区企业履行工资协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可以实施行政函告制度。

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地方总工会可以发出《劳动法律监督整改意见书》,要求企业予以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向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劳动法律监督处理建议书》。

地方法规 ·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1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