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工资集体协商的双方协商代表人数应当对等,每方三至九名,并各自确定一名首席协商代表。双方协商代表不得相互兼任。

协商代表的任期由被代表方确定,但不得短于三年。

地方法规 ·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1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