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第三节 环境卫生设施第五十九条已修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拆除、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确需迁移、拆除、封闭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经市、县级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按照规划和标准予以复建或者移建。地方法规 ·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7月1日第五十八条回到全文第六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