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有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占用公共交通设施。

因建设需要拆除、迁移、占用公共交通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公共交通设施产权单位签订补建或者补偿协议,并告知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地方法规 ·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6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