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公共交通条例/第二章 规划建设第十二条有效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交通枢纽、商业中心、住宅小区、产业集中区、旅游景点、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需要配套建设公共交通设施的,应当在规划条件中明确;规划条件应当作为土地出让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的附件,并不得擅自变更。地方法规 ·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6年6月1日第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