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已修改

文物行政部门和教育、科技、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做好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所有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文物的义务,并有权检举、控告和制止破坏文物的行为。

对文物保护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