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林木种苗管理条例/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八条已废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属种苗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从事种苗生产、经营活动的;(二)对具备条件的申请者不按时核发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三)对不具备条件的申请者核发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四)超越职权核发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五)其他违法行为。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三十七条回到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