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林木种苗管理条例/第二章 林木种质资源保护第十条已废止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林木种质资源确定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加强保护管理:(一)珍稀、濒危树种的林木种质资源;(二)优树、良种采穗圃、种子园、母树林、省级采种基地;(三)优良林分和优良种源;(四)异地收集的林木种质资源;(五)其他具有特殊价值的林木种质资源。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九条回到全文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