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已修改

依法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的单位,可以采取一个单位自建或者多个单位联建等形式组建,所需经费由组建单位共同承担。

专职消防队的建立,应当报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

专职消防队的撤销及其负责人的调整,应当向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