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已修改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组织编制和修订本市消防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消防规划确定的消防站建设用地不得出租、买卖或者挪作他用。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