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已修改公共排水设施因改造、维修、更新或者生产工艺的重大调整,需要减量运行或者停止运行的,公共排水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应当提前十五日将方案报送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组织相关部门论证并出具论证意见。
公共排水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应当按照论证意见组织实施,并在规定的时间内恢复排水设施正常运行。
需要减量运行或者停止运行的,公共排水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应当提前五日告知受其影响的排水户,排水户应当予以配合,并落实相应措施。
地方法规 ·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