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已修改

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各级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排水设施建设的工程质量监督。

地方法规 ·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