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六条

已废止

质监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办理电梯登记的;

(二)发现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日常维护保养、使用单位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发现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发现重大的违法行为或者严重事故隐患,不立即处理或者未及时向上级质监部门报告的;

(五)接到投诉或者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及时调查处理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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