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第十一条有效新建或者改造城镇公共设施、居民区和住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建设适合老年人生活和活动的配套设施。已经建成的居民区,没有老年人生活和活动配套设施的,可以利用原有的闲置的设施,也可以在不影响居民区规划的前提下因地制宜逐步建设。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条回到全文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