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随意弃置秸秆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将秸秆弃置于河道、湖泊、水库、沟渠等水体内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除,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阻碍行洪或者侵占航道的,由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依法给予处罚。

地方法规 · 盐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