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公证条例/第三章 公证业务第十四条已修改下列行为、事件、文书,一方当事人申请公证的,应当公证:(一)国有企业的租赁、联营、兼并、产权出售及拍卖;(二)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1年1月1日第十三条回到全文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