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已修改

下列行为、事件、文书,一方当事人申请公证的,应当公证:

(一)国有企业的租赁、联营、兼并、产权出售及拍卖;

(二)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1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