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七条

已修改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价格行政调解机制,调解价格矛盾、处理价格争议。价格主管部门所属的价格认定机构接受当事人的申请,开展价格争议调解工作。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6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