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教育督导条例第十二条已修改教育督导可以采取以下方式:(一)听取有关情况汇报;(二)查阅有关文件、账目、档案等资料;(三)参加教育教学活动和进行其他现场调查或者检查;(四)参加有关工作会议和组织召开座谈会;(五)在被督导单位内部开展问卷调查、测试、评议,进行个别访谈;(六)开展面向社会的公众调查;督学在督导中发现违法违规办学、侵犯师生合法权益、影响正常教育教学秩序和师生人身安全隐患等情况,应当及时督促学校和相关部门处理。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