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有效

下列人员为接受国防教育的重点对象: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

(二)高等学校、高中、中等专业学校、中等技工学校以及职业学校的学生;

(三)现役军人、民兵、预备役人员。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