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新开发、复垦和整理耕地项目应当按照项目需要,安排相应资金用于地力建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新开发、复垦和整理耕地的地力建设的指导工作。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