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已修改

从事气候可行性论证的机构,应当对所论证项目的气候适应性、气候资源影响做出科学评价,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影响的对策和措施,并对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