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已修改

无证经营(含加工)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没收非法经营的木材或者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下罚款。

经营(含加工)无木材运输证或者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的,比照前款规定处罚。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