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三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第二十五条已废止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以及容易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设备、设施等的安全生产检查。进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应当有两名以上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等情况,作出书面记录,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6年9月1日第二十四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