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已废止行政审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吉林省行政问责暂行办法》的规定追究行政责任:
(一)擅自增加或者减少进入政务服务中心受理、办理的行政审批项目的;
(二)擅自恢复或者变相恢复已经取消或者停止执行的行政审批事项的;
(三)擅自增加与行政审批无关的条件的;
(四)不在办公场所公示受理行政审批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目录的;
(五)未取得行政执法资格从事行政审批工作的;
(六)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七)擅自在政务服务中心以外受理、办理行政审批事项的;
(八)在受理、办理行政审批事项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九)行政审批事项未按规定公开办理的;
(十)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全部内容的;
(十一)擅自在行政审批程序中插入非法定经营性收费或者强制指定经营性服务或者中介机构的;
(十二)违反即时办理、限时办理、并联办理的规定实施行政审批的;
(十三)违反规定未经招标、拍卖、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考试成绩等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
(十四)不按照规定以书面形式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审批决定的。
地方法规 · 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