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已废止

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不听制止的,由公安机关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破坏军事设施的,由司法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