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办法/第三章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划定第十二条已废止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范围,一般应当与该区的房地产管理范围相一致。有特殊保护要求的军事设施需要适当扩大划定范围时,应当商得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逐级报南京军区和省人民政府审批。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