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已废止

凡经营清真食品的厂(车间)店(摊),一律悬挂清真标志牌。清真标志牌由省民族事务部门统一监制,由当地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民族事务部门发放。清真标志牌不得转让、借用或者伪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假冒的清真食品。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