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已废止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下列企业发展生产,解决困难,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一)民族乡和少数民族人口占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民族聚居村办的企业;

(二)少数民族职工占百分之三十以上的企业;

(三)少数民族投资额占百分之五十以上的企业;

(四)以少数民族为主要服务对象的国家确定的民族用品生产定点企业及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经营和饮食服务的国有、集体企业。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