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已废止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存在质量、计量等问题的,应当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本办法的规定,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前款所称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包括经营者的下列行为:

(一)对消费者提出的承担责任的要求,五日内不作答复的;

(二)接到有关行政部门或者消费者协会要求处理消费者申诉或者投诉的通知后,五日内不作答复的;

(三)与消费者达成和解协议又不执行的;

(四)对有关行政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或者消费者协会主持消费争议各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不执行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经营者所属的管理人员和营业人员在履行职务时的行为,视为经营者的行为。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96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