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已修改

加强古树名木保护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害古树名木生长,禁止砍伐或者擅自移植、大修剪古树名木。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