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已修改

经批准移植树木的,申请人应当移植于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城市绿地,并对树木所有权人进行补偿。树木移植后一年内未成活的,申请人应当在第一个绿化季节补植相应的树木。

经批准砍伐的,申请人应当对树木所有权人进行补偿,并按照伐一补三的原则补植树木。

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