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在向主管机关递交申请后,接到主管机关通知前,要求撤回申请的,应当到主管机关填写《撤回集会游行示威申请书》;接到主管机关许可的通知后,决定不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应当到主管机关填写《不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报告书》,连同原许可决定书一并送交主管机关。参加人已经集合的,应当负责立即解散。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