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第一章 总则第四条有效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应当依法履行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义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从事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活动,不得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地方法规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9年10月1日第三条回到全文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