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二条有效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以及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和联网使用单位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不履行第七条、第八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五日至三十日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地方法规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9年10月1日第三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