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一条

已修改

行政复议机关及其行政复议机构工作人员不严格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徇私枉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法规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8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