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条

已废止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一)未按照法定程序组织编制、修改保护规划和确定、调整保护名录的;

(二)未按照法定程序或者未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履行审批职责的;

(三)未依法对保护对象的保护状况实施监督检查,或者对经批准的保护对象的改造、利用情况监管不力的;

(四)未依法受理举报、控告和查处违法行为的;

(五)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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